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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8: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6491452号“100 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245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并会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复审商标使用情况介绍;
  2. 复审商标广告发布监测报告及验收通知单;
  3. 复审商标在杂志上、商场中、挂牌上、广告单上、杂志发行签收表上使用情况;
  4. 复审商标在合同书及会员协议上的使用情况;
  5. 武汉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及证书;
  6. 十二五演讲
  7. 申请人公司座谈会;
  8. 申请人企业微信公众号认证申请信息表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多数证据为自制证据,且多数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并非指定期间,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被实际使用在其核定的全部服务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申请人于2008年01月0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属自制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无法访问其显示的网站信息。证据2广告发布监测报告及验收通知单,显示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证据3、6、7为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4中合同书形成时间大部分并非本案指定期间,且无相应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不能合同已实际履行;会员协议书形成时间大部分并非本案指定期间,且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证据5中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及证书形成时间并非本案指定期间。证据8企业微信公众号认证申请信息表,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491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