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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灵感SHISANLINGGA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8: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768066号“十三灵感SHISANLINGG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35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一直使用的服装品牌。复审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已经连续多年得到广大消费者与社会各界的好评。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合法有效商标,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设计委托合同、办公大厦水牌标识照片、办公区域照片;
2.单据照片、产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3.公司办公图片、服装照片;
4.发货单、销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的广告设计委托合同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委托广州立天广告有限公司对“十三灵感”品牌进行广告设计,办公大厦水牌标识照片、办公区域照片显示了“十三灵感”品牌的广告设计标识;证据2、4中的发货单、销货单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十三灵感”牌成品衣;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3中的产品照片表明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成品衣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成品衣及与之类似的服装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婚纱、鞋、手套(服装)、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一直使用的服装品牌。复审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已经连续多年得到广大消费者与社会各界的好评。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合法有效商标,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设计委托合同、办公大厦水牌标识照片、办公区域照片;
2.单据照片、产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3.公司办公图片、服装照片;
4.发货单、销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的广告设计委托合同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委托广州立天广告有限公司对“十三灵感”品牌进行广告设计,办公大厦水牌标识照片、办公区域照片显示了“十三灵感”品牌的广告设计标识;证据2、4中的发货单、销货单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十三灵感”牌成品衣;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3中的产品照片表明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成品衣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成品衣及与之类似的服装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婚纱、鞋、手套(服装)、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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