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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11357号“妈妈咪呀 SUPER DIV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8: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511357号“妈妈咪呀 SUPER DIV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8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娱乐服务公司,经过广泛注册、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MAMMA MIA!”商标以及其中文对应翻译“妈妈咪呀!”已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歌剧演出和影视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妈妈咪呀”为原异议人第6925356号“MAMMA M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中文音译,而且此音译为一般公众所广泛认可和熟知,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系混淆性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服务相同、类似,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和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及翻译;原异议人在中国商标注册证;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MAMMA MIA歌剧及电影的介绍;国内多家媒体对原异议人MAMMA MIA歌剧及电影的大量报道。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其引证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便已经在中国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被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知名度极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原异议人提起本案异议申请,毫无理由,为恶意异议。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妈妈咪呀 SUPER DIV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有关娱乐方面的教育服务”等服务。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妈妈咪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MAMMA MIA”含义一一对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教育;培训;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无线电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表演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录像带制作;音乐制作;娱乐;演出;娱乐信息;现场表演;筹划聚会(娱乐);摄影报道”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有关娱乐方面的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发行;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对象、服务方式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玩具出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无线电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表演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录像带制作;音乐制作;娱乐;演出;娱乐信息;现场表演;筹划聚会(娱乐);摄影报道”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引证商标显然不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广告投放情况汇总表、广告监测报告、广告报刊投放情况、节目宣传海报、女性关爱周活动总结、节目海选活动小结报告、节目总结报告、广告宣传片等。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妈妈咪呀”与引证商标英文“MAMMA MIA”呼叫相近,且不能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