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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69590号“泰一山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8: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69590号“泰一山龙”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0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1194号“泰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24977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47652号“泰和泰山TAIHETA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的文字构成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使用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一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一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576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5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09029号“龙泰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822044号“龙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其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申请与原异议人二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将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在明知原异议人二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龙牌”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泰一山龙”指定使用于第19类“熟石膏;石膏;石膏板;雪花石膏;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四、六等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熟石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泰一山龙”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泰山”,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熟石膏;石膏;石膏板;雪花石膏”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原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及图”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水泥;瓷砖”等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一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八、九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七、十、十一核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耐火材料”、“熟石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泰一山龙”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龙”,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熟石膏;石膏;石膏板;雪花石膏”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原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水泥;瓷砖”等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169590号“泰一山龙”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在字音、字义、字形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坚持其异议申请请求,并补充引证了第649888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053363号“泰山石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340872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932001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932004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8482688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
原异议人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一企业变更信息;
2、原异议人一的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一的发票;
4、原异议人一关联企业的工商档案信息;
5、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建材数量经济监理协会出具的证明;
6、原异议人一的2003年至2008年的广告费审计报告;
7、原异议人一所获的荣誉称号及认证证书;
8、与本案相关的判决书、商标案件裁定书;
9、被异议商标信息;
10、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原异议人二坚持其异议申请请求,并增加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评审请求。
原异议人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一的营业执照;
2、原异议人二的企业档案;
3、被异议商标信息;
4、引证商标信息;
5、原异议人二商标注册信息;
6、原异议人二的企业大事记照片及企业知名度证据;
7、原异议人二的服务案例;
8、与本案相关的批复、判决等;
9、原异议人二的“龙牌”引证商标所获的荣誉、网络排名、广告投入、维权等证据;
10、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7月6日在建筑灰浆、熟石膏、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瓷砖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10月30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9类石膏板、贴面板、建筑灰浆、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十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耐火矿棉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一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9类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七至十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以及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十四在商标的文字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砂浆、熟石膏、石膏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建筑灰浆、耐火矿棉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以及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原异议人一补充引证的引证商标十五至引证商标二十一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四,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整体上与原异议人一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二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1194号“泰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24977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47652号“泰和泰山TAIHETA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的文字构成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使用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一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一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576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5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09029号“龙泰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822044号“龙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其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申请与原异议人二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将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在明知原异议人二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龙牌”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泰一山龙”指定使用于第19类“熟石膏;石膏;石膏板;雪花石膏;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四、六等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熟石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泰一山龙”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泰山”,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熟石膏;石膏;石膏板;雪花石膏”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原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及图”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水泥;瓷砖”等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一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八、九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七、十、十一核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耐火材料”、“熟石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泰一山龙”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龙”,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熟石膏;石膏;石膏板;雪花石膏”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原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水泥;瓷砖”等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169590号“泰一山龙”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在字音、字义、字形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坚持其异议申请请求,并补充引证了第649888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053363号“泰山石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340872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932001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932004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8482688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
原异议人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一企业变更信息;
2、原异议人一的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一的发票;
4、原异议人一关联企业的工商档案信息;
5、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建材数量经济监理协会出具的证明;
6、原异议人一的2003年至2008年的广告费审计报告;
7、原异议人一所获的荣誉称号及认证证书;
8、与本案相关的判决书、商标案件裁定书;
9、被异议商标信息;
10、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原异议人二坚持其异议申请请求,并增加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评审请求。
原异议人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一的营业执照;
2、原异议人二的企业档案;
3、被异议商标信息;
4、引证商标信息;
5、原异议人二商标注册信息;
6、原异议人二的企业大事记照片及企业知名度证据;
7、原异议人二的服务案例;
8、与本案相关的批复、判决等;
9、原异议人二的“龙牌”引证商标所获的荣誉、网络排名、广告投入、维权等证据;
10、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7月6日在建筑灰浆、熟石膏、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瓷砖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10月30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9类石膏板、贴面板、建筑灰浆、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十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耐火矿棉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一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9类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七至十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以及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十四在商标的文字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砂浆、熟石膏、石膏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建筑灰浆、耐火矿棉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以及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原异议人一补充引证的引证商标十五至引证商标二十一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四,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整体上与原异议人一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二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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