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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84537号“VIVOACTIV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8: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484537号“VIVOACTIV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4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的“步步高”、“BBK”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VIVO”作为智能手机品牌,经原异议人使用宣传推广,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消费者认购的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69082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60532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48689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含义、排列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十分近似,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易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步步高”、“BBK”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书;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4、“VIVO”商标部分许可备案通知书或许可备案申请书;
5、“VIVO”手机部分专柜照片及销售发票;
6、部分广告合同、电汇凭证、发票、宣传图片;
7、部分荣誉证书;
8、申请人官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页打印件。
7、销售合作协议、发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IVOACTIVE”指定使用于第9类“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带有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具有表或钟表装置性质或带有表或钟表装置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0827号、第10660532号“VIVO”商标、第9773708号、第11948689号“VIV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话机”、“导航仪器”、“计数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鉴于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后者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注册和使用在其全球定位系统设备、运动手环、运动手表等产品上,具有“积极向上、勇往直前”的美好寓意,表达了申请人对消费者追求品质生活的诚意祝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外观构成、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VIVO”是一个现有的英文词汇,含义为“生动的、活泼的、充满活力的”,原异议人对“VIVO”不享有独占权利,无权阻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VIVO”商标,亦无权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非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定位系统设备制造商和领导者,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其“VIVOACTIVE”等系列商标已在全球定位系统、运动手环、运动手表等可穿戴电子设备上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同时在中国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和忠实的消费群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未损害原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证据)
1、有道词典、金山词霸和百度翻译上关于“VIVO”的解释;
2、他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部分“VIVO”商标档案;
3、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4、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5、申请人的介绍、官网公证件;
6、部分报刊、杂志报道以及微信、微博推送文章;
7、申请人参加展会协议以及文件、活动列表、媒体报道;
8、申请人所获奖项;
9、申请人在全球其他市场销售及推广的相关照片、宣传册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VIVO”商标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但申请人注册了大量相同或近似的“VIVO”系列商标,申请人的该行为易误导消费者,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意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各证据或无时间记载、或为单方证据、或与本案无关,其均不能用以佐证其证明事项。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证书;
2、申请人使用“vivofit”产品的网页介绍;
3、原异议人公司变更信息、部分获奖证书、商标注册信息;
4、“VIVO”产品宣传页、销售发票;
5、他人注册申请“VIVO”商标的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VIVOACTIVE”包含了引证商标一“VIVO”、引证商标二“VIVO”、引证商标三“vivo”、引证商标四“viv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导航仪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测压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智能手机商品上持续使用“vivo”商标,申请人有条件知晓原异议人“vivo”商标。此外,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vivo”的商标,如“VIVOSMART”、“VIVOFIT”、“VIVOMOVE”、“VIVOACTIVE”等多件类似商标。原异议人“vivo”商标并无确定含义,为原异议人臆造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经原异议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vivo”商标在字母构成上近似,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基于以上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申请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的“步步高”、“BBK”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VIVO”作为智能手机品牌,经原异议人使用宣传推广,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消费者认购的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69082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60532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48689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含义、排列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十分近似,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易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步步高”、“BBK”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书;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4、“VIVO”商标部分许可备案通知书或许可备案申请书;
5、“VIVO”手机部分专柜照片及销售发票;
6、部分广告合同、电汇凭证、发票、宣传图片;
7、部分荣誉证书;
8、申请人官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页打印件。
7、销售合作协议、发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IVOACTIVE”指定使用于第9类“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带有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具有表或钟表装置性质或带有表或钟表装置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0827号、第10660532号“VIVO”商标、第9773708号、第11948689号“VIV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话机”、“导航仪器”、“计数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鉴于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后者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注册和使用在其全球定位系统设备、运动手环、运动手表等产品上,具有“积极向上、勇往直前”的美好寓意,表达了申请人对消费者追求品质生活的诚意祝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外观构成、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VIVO”是一个现有的英文词汇,含义为“生动的、活泼的、充满活力的”,原异议人对“VIVO”不享有独占权利,无权阻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VIVO”商标,亦无权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非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定位系统设备制造商和领导者,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其“VIVOACTIVE”等系列商标已在全球定位系统、运动手环、运动手表等可穿戴电子设备上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同时在中国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和忠实的消费群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未损害原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证据)
1、有道词典、金山词霸和百度翻译上关于“VIVO”的解释;
2、他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部分“VIVO”商标档案;
3、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4、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5、申请人的介绍、官网公证件;
6、部分报刊、杂志报道以及微信、微博推送文章;
7、申请人参加展会协议以及文件、活动列表、媒体报道;
8、申请人所获奖项;
9、申请人在全球其他市场销售及推广的相关照片、宣传册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VIVO”商标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但申请人注册了大量相同或近似的“VIVO”系列商标,申请人的该行为易误导消费者,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意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各证据或无时间记载、或为单方证据、或与本案无关,其均不能用以佐证其证明事项。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证书;
2、申请人使用“vivofit”产品的网页介绍;
3、原异议人公司变更信息、部分获奖证书、商标注册信息;
4、“VIVO”产品宣传页、销售发票;
5、他人注册申请“VIVO”商标的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VIVOACTIVE”包含了引证商标一“VIVO”、引证商标二“VIVO”、引证商标三“vivo”、引证商标四“viv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导航仪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测压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智能手机商品上持续使用“vivo”商标,申请人有条件知晓原异议人“vivo”商标。此外,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vivo”的商标,如“VIVOSMART”、“VIVOFIT”、“VIVOMOVE”、“VIVOACTIVE”等多件类似商标。原异议人“vivo”商标并无确定含义,为原异议人臆造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经原异议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vivo”商标在字母构成上近似,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基于以上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申请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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