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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A达纳”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8: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240911号“DANA达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95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正当的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推广会上的照片;
2、部分商品包装照片;
3、百度百科截图;
4、中共青河县委员会、青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5、阿热勒镇布鲁克村民委会证明;
6、青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7、部分宣传广告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
8、营业执照复印件;
9、部分销售合同复印件;
10、店铺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辩时提交的材料一起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一份销售发票予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切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对于证据真实性以及有效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2018年6月25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9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提供达纳牌酸奶、牛奶等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由阿热勒镇布鲁克村民委会和青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酸奶、牛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奶酪、黄油、奶昔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酸奶、牛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正当的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推广会上的照片;
2、部分商品包装照片;
3、百度百科截图;
4、中共青河县委员会、青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5、阿热勒镇布鲁克村民委会证明;
6、青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7、部分宣传广告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
8、营业执照复印件;
9、部分销售合同复印件;
10、店铺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辩时提交的材料一起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一份销售发票予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切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对于证据真实性以及有效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2018年6月25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9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提供达纳牌酸奶、牛奶等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由阿热勒镇布鲁克村民委会和青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酸奶、牛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奶酪、黄油、奶昔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酸奶、牛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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