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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 DE嘉的”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6: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4593793号“JIA DE嘉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6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桂生委托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陈桂生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佳德(中山)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593793号第11类“嘉的”注册商标,原第459379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中,不应被撤销,佳德(中山)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完全是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阻扰了申请人正当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申请人的“嘉的”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真实有效。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593793号商标信息页;复审商标在阿里巴巴上的信息简介页面;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购销合同与销售单;物流发货单;嘉的品牌在阿里巴巴商城上的产品属性图、店铺二维码及产品图;申请人公司仓库出货包装图、装车图及产品包装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桂生于2005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13日获准转让至中山市喜迪电器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在阿里巴巴上的信息简介页面、中国国家产品认证证书未体现复审商标,购销合同、销售单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复审商品,且购销合同和销售单约定产品单价为0,不符合交易习惯,物流发货单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商品,仓库出货包装图、装车图及产品包装图等证据为自制证据,缺乏形成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陈桂生委托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陈桂生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佳德(中山)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593793号第11类“嘉的”注册商标,原第459379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中,不应被撤销,佳德(中山)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完全是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阻扰了申请人正当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申请人的“嘉的”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真实有效。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593793号商标信息页;复审商标在阿里巴巴上的信息简介页面;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购销合同与销售单;物流发货单;嘉的品牌在阿里巴巴商城上的产品属性图、店铺二维码及产品图;申请人公司仓库出货包装图、装车图及产品包装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桂生于2005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13日获准转让至中山市喜迪电器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在阿里巴巴上的信息简介页面、中国国家产品认证证书未体现复审商标,购销合同、销售单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复审商品,且购销合同和销售单约定产品单价为0,不符合交易习惯,物流发货单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商品,仓库出货包装图、装车图及产品包装图等证据为自制证据,缺乏形成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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