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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OTH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6: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7812283号“BROTH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548号决定,于2018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04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注塑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器联动机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注塑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器联动机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及其“兄弟”、“BROTHER”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兄弟 BROTHER”系列商标许可授权合同;
3、被申请人“兄弟 BROTHER”系列商标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
4、“BROTHER及图”商标相关的吸塑机、包装机、收缩机等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
5、被申请人“BROTHER及图”系列真空泵产品商标授权书、产品发票公证件及产品照片;
6、被申请人2017版“兄弟”、“BROTHER”系列商标产品目录画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的使用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浙江兄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包装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复审商标于2018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转让予被申请人。
2、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与广州杨燃包装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BROTHER及图”品牌吸塑机等产品的供销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该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吸塑机等,该发票上显示的金额与供销合同显示的金额一致。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17年9月分别与厦门市润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BROTHER及图”品牌无动力输送台、送带总成、摆臂拉簧等产品的供销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BROTHER无动力输送台,送带总成、摆臂拉簧等,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与供销合同显示的金额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2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曾于复审期间对不特定第三人出售了“BROTHER及图”品牌的吸塑机、无动力输送台、送带总成、摆臂拉簧等产品。故可以认定原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塑料加工机器、机器联动机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塑机、机器联动机件”复审商品与塑料加工机器、机器联动机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塑料加工机器、机器联动机件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注塑机、机器联动机件”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注塑机、机器联动机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6涉及商品“马达和引擎起动器”,而证据6为自制证据,我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据5涉及商品“真空泵”,但其仅能证明原被申请人向南通柯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真空泵”商品,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真空泵”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注塑机、机器联动机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04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注塑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器联动机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注塑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器联动机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及其“兄弟”、“BROTHER”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兄弟 BROTHER”系列商标许可授权合同;
3、被申请人“兄弟 BROTHER”系列商标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
4、“BROTHER及图”商标相关的吸塑机、包装机、收缩机等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
5、被申请人“BROTHER及图”系列真空泵产品商标授权书、产品发票公证件及产品照片;
6、被申请人2017版“兄弟”、“BROTHER”系列商标产品目录画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的使用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浙江兄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包装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复审商标于2018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转让予被申请人。
2、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与广州杨燃包装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BROTHER及图”品牌吸塑机等产品的供销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该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吸塑机等,该发票上显示的金额与供销合同显示的金额一致。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17年9月分别与厦门市润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BROTHER及图”品牌无动力输送台、送带总成、摆臂拉簧等产品的供销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BROTHER无动力输送台,送带总成、摆臂拉簧等,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与供销合同显示的金额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2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曾于复审期间对不特定第三人出售了“BROTHER及图”品牌的吸塑机、无动力输送台、送带总成、摆臂拉簧等产品。故可以认定原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塑料加工机器、机器联动机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塑机、机器联动机件”复审商品与塑料加工机器、机器联动机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塑料加工机器、机器联动机件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注塑机、机器联动机件”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注塑机、机器联动机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6涉及商品“马达和引擎起动器”,而证据6为自制证据,我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据5涉及商品“真空泵”,但其仅能证明原被申请人向南通柯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真空泵”商品,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真空泵”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注塑机、机器联动机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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