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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豆塘”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8: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22347588号“红豆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71482号“红豆”等商标、第4856977号“红豆 HODO”商标、第7670478号“红豆 ”商标、第773526号“红豆 HODO”商标、第17885321号“红豆 ”商标、第17885323号“红豆”商标、第20213592号“红豆  HODO ”商标、第8815136号“红豆居家 ”商标、第15072311号“红豆E家”商标、第15928141号“红豆居家 ”商标、第16746676号“红豆生活馆 HODO”商标、第14609347号“红豆村 ”商标、第13132857号“红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红豆”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相关证书;
  3、“红豆 HODO”商标、“HODO”商标的宣传资料;
  4、相关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江苏红豆杉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核定使用在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江苏红豆杉药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 “红豆”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红豆”。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红豆”系列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商标在先权益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红豆塘”与申请人在先商号“红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