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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8:1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7193227号“K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4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著作权法》、《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译文;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对包含有其图形美术作品的一系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和档案;
4、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的报道;
5、百度关于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产品相关图片;
6、申请人及其品牌在报刊、杂志、网站等相关报道及宣传资料;
7、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资料;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9、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部分核准使用在第18类裘皮;伞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彩心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手提包;肩包;背包;大手提袋;钱包;旅行包商品上,后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3、申请人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包括VA 967-377、VA 1-410-955、VA 1-769-621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美术作品由马蹄图形内嵌古罗马字体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所述的图形作品已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中美两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申请人就其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受我国法律保护。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曾在《我们》等杂志媒体上刊登过,并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4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著作权法》、《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译文;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对包含有其图形美术作品的一系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和档案;
4、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的报道;
5、百度关于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产品相关图片;
6、申请人及其品牌在报刊、杂志、网站等相关报道及宣传资料;
7、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资料;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9、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部分核准使用在第18类裘皮;伞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彩心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手提包;肩包;背包;大手提袋;钱包;旅行包商品上,后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3、申请人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包括VA 967-377、VA 1-410-955、VA 1-769-621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美术作品由马蹄图形内嵌古罗马字体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所述的图形作品已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中美两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申请人就其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受我国法律保护。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曾在《我们》等杂志媒体上刊登过,并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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