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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妙治”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5: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5634750号“妙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601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裁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实物及库存照片;
2、物流单据原件;
3、结账清单;
4、法院调解书;
5、包装印制证明;
6、销售合同;
7、客户使用意见;
8、宣传单;
9、销售统计;
10、会议照片;
11、微信宣传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9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2018年3月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除草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3结账清单显示,2015年申请人向赵军销售了价值154220元的产品,其中包括112件“妙治”产品,该结账清单虽为手写,但附有购买人赵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字及指印,且另有3份运输协议单显示2015年申请人等3次向赵军发运了112件“妙治”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证据2多份物流单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李洪军在指定期间多次向武伟、李石林等多个自然人销售了“妙治”农药。证据8、11宣传单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可证明“妙治”产品为农用杀菌剂。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5类“灭干朽真菌制剂”商品及与之类似的“除草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裁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实物及库存照片;
2、物流单据原件;
3、结账清单;
4、法院调解书;
5、包装印制证明;
6、销售合同;
7、客户使用意见;
8、宣传单;
9、销售统计;
10、会议照片;
11、微信宣传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9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2018年3月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除草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3结账清单显示,2015年申请人向赵军销售了价值154220元的产品,其中包括112件“妙治”产品,该结账清单虽为手写,但附有购买人赵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字及指印,且另有3份运输协议单显示2015年申请人等3次向赵军发运了112件“妙治”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证据2多份物流单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李洪军在指定期间多次向武伟、李石林等多个自然人销售了“妙治”农药。证据8、11宣传单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可证明“妙治”产品为农用杀菌剂。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5类“灭干朽真菌制剂”商品及与之类似的“除草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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