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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牦小宝”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0 15:44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2508号“牦小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04186号“牦小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牦小宝”与引证商标“牦小Q”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