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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良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6: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8607008号“吴良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字号及其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知名品牌“吴良材”的简介及其知名度材料;
  3、被申请人的相关企业信息及其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1年9月13日。
  2、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5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诚实信用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吴良材”及图形构成,其使用在指定的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并非对商品的品质、特点等进行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第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