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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生活馆”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6: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6日对第21373419号“联华生活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大型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是一家在超市行业中具有良好商誉与较高知名度的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联华”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联华”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信息。2、商标使用及行业排名。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相关宣传、使用证据。5、行政处罚记录。6、申请人商标被侵权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可识别性,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存在较大区分,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以下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4年1月,申请人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联华超市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7年1月,申请人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引证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等报刊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联华”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联华生活馆”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联华超市”相比较,均含“联华”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我局查明事实3、4表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上海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应属明知,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联华生活馆”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