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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你在一起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5:4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30315958号“与你在一起WITH YOU TOGETH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经营酸菜鱼米饭为主的快餐连锁品牌,其“鱼你在一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195871号“鱼你在一起 酸菜鱼@米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91938号“鱼你在一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版权登记证书;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饼干;去壳燕麦;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西米;米;玉米(磨过的);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经营酸菜鱼米饭为主的快餐连锁品牌,其“鱼你在一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195871号“鱼你在一起 酸菜鱼@米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91938号“鱼你在一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版权登记证书;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饼干;去壳燕麦;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西米;米;玉米(磨过的);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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