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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耐勀 FEINAIKE ”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5: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5092618号“费耐勀 FEINAIKE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NIKE”、“耐克”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为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大量模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商标局、商评委及人民法院在众多类似案件中支持了申请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及相关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人原因的其他案件处理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裁量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帽”服务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费耐勀”及字母“FEINAIKE ”构成,其分别与诸引证商标的文字“耐克”、“NIK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耐克”、“NIKE”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