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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TRUS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4: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186773号“POWER TRU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598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效力,要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迪拜客户货运提单、原地证明、发票;
2.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
3.义乌市盾威日用百货商行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4月2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表明被申请人授权天域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和砺拓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其复审商标,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中国大陆实际销售使用,且证据1中提运单、发票表明其产品被上述两公司销往国外,并未进入中国大陆流通。证据2产品实物照片上均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曾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效力,要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迪拜客户货运提单、原地证明、发票;
2.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
3.义乌市盾威日用百货商行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4月2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表明被申请人授权天域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和砺拓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其复审商标,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中国大陆实际销售使用,且证据1中提运单、发票表明其产品被上述两公司销往国外,并未进入中国大陆流通。证据2产品实物照片上均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曾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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