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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堂”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4: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26425号“泰康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04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过复审商标,更没有通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现就本案申请复审,并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
1、汉川泰康堂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证明原件;
3、相关企业的国家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
4、对汉川泰康堂大药房现状拍照、摄像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件原件;
5、购买方为汉川市马口泰康堂大药房的发票原件;
6、宣传单、药笺、手提袋原件;
7、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原件。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
2、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汉川市马口泰康堂大药房”;经营者姓名为“吴凤玲”;经营场所为“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注册号为“420984000125907”。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注册号“420984000125907”为关键字查询显示,该企业字号名称为“汉川市马口泰康堂大药房”,经营者姓名为“吴凤玲”,已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
4、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汉川泰康堂大药房提交。
5、汉川泰康堂大药房于2018年9月4日核准设立登记。该企业系由于2015年9月1日领取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420984600531025的汉川市马口泰康堂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设立。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扫描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及撤销阶段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4可知,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汉川泰康堂大药房提交。而由查明事实2、5可知,汉川泰康堂大药房转型前个体工商户与被申请人虽名称及地址一致,但经营者及注册号不一致,二者为不同经营主体。汉川泰康堂大药房在撤销阶段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转让证明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或使用人,因此,汉川泰康堂大药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进行答辩的主体资格,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均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过复审商标,更没有通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现就本案申请复审,并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
1、汉川泰康堂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证明原件;
3、相关企业的国家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
4、对汉川泰康堂大药房现状拍照、摄像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件原件;
5、购买方为汉川市马口泰康堂大药房的发票原件;
6、宣传单、药笺、手提袋原件;
7、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原件。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
2、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汉川市马口泰康堂大药房”;经营者姓名为“吴凤玲”;经营场所为“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注册号为“420984000125907”。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注册号“420984000125907”为关键字查询显示,该企业字号名称为“汉川市马口泰康堂大药房”,经营者姓名为“吴凤玲”,已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
4、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汉川泰康堂大药房提交。
5、汉川泰康堂大药房于2018年9月4日核准设立登记。该企业系由于2015年9月1日领取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420984600531025的汉川市马口泰康堂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设立。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扫描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及撤销阶段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4可知,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汉川泰康堂大药房提交。而由查明事实2、5可知,汉川泰康堂大药房转型前个体工商户与被申请人虽名称及地址一致,但经营者及注册号不一致,二者为不同经营主体。汉川泰康堂大药房在撤销阶段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转让证明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或使用人,因此,汉川泰康堂大药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进行答辩的主体资格,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均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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