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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2266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4: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7522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132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商标局发出的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致使申请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一直是申请人的企业标志,并进行了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不应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被撤销,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光盘):1、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城市综合体建筑、办公场所等相关照片;3、天津市区县年鉴;4、宣传册、宣传费发票、宣传视频;5、员工工位牌、员工卡、吊绳、名片;6、相关网页页面(公证件);7、广告宣传资料;8、信封、信纸、员工手册;9、固定资产粘贴的标识照片;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员工工位牌、名片、员工卡、吊绳、信封、信纸、员工手册、固定资产粘贴的标识、城市综合体建筑、办公场所等相关照片均无有效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内的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2013年、2014年天津区县年鉴不在上述期间内;提交的宣传册、宣传费发票、宣传视频及相关网页页面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具体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媒体报道仅能证明他人曾为申请人提供广告制作、发布服务,而非是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上述服务。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自身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7522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