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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和众工”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3: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6240462号“星和众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星和众工”是申请人早在2003年5月已登记注册的字号,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星和众工”完全相同,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范围具有一定关联,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摹仿多件知名商标,抄袭企业字号多达三百件,具有明显的攀附商誉、恶意抢注意图。被申请人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加展会、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星和众工”商标并无不当之处,商标注册的法律程序和条件完全合法。2、被申请人申请三百多件商标,但目前取得注册证书的商标仅有一百件左右。被申请人深知商标注册的难度才大量申请商标。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主张实属歪曲事实,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重庆旺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在金属薄板上使用的印刷机器、印花机煮炼锅、轧钢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静电工业设备、涂漆机、铸造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切割机”商品上。
2、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5月22日。申请人主营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销售机电设备等。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曾于2010年10月被评为科技创新先进企业,于2012年1月被评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金世缘”、“餐链家”、“盛高国际”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他人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在先字号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星和众工”字号,至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申请人曾被评为科技创新先进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在复合卷带材料装备制造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星和众工”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本案,据查明的事实2,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金世缘”、“餐链家”、“盛高国际”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他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亦未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星和众工”是申请人早在2003年5月已登记注册的字号,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星和众工”完全相同,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范围具有一定关联,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摹仿多件知名商标,抄袭企业字号多达三百件,具有明显的攀附商誉、恶意抢注意图。被申请人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加展会、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星和众工”商标并无不当之处,商标注册的法律程序和条件完全合法。2、被申请人申请三百多件商标,但目前取得注册证书的商标仅有一百件左右。被申请人深知商标注册的难度才大量申请商标。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主张实属歪曲事实,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重庆旺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在金属薄板上使用的印刷机器、印花机煮炼锅、轧钢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静电工业设备、涂漆机、铸造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切割机”商品上。
2、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5月22日。申请人主营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销售机电设备等。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曾于2010年10月被评为科技创新先进企业,于2012年1月被评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金世缘”、“餐链家”、“盛高国际”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他人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在先字号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星和众工”字号,至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申请人曾被评为科技创新先进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在复合卷带材料装备制造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星和众工”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本案,据查明的事实2,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金世缘”、“餐链家”、“盛高国际”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他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亦未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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