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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道主AMPHITRYO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3: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5828927号“东道主AMPHITRY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一直将“东道主”作为字号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东道主”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标识,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业务往来,且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申请人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市场,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市场营销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字号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并未对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理由进行阐述,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一直将“东道主”作为字号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东道主”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标识,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业务往来,且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申请人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市场,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市场营销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字号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并未对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理由进行阐述,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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