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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DORO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3:3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1745419号“HODOR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第228642号“红豆hongdou 江苏无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319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59123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59124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33253号“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46949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15776号“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841168号“Men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746677号“Hodo红豆生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81419号“红豆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及其“红豆HONGDOU”产品经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红豆HONGDOU”商标于1997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2、“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HODO”是其对应的英文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第8841169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曾在第25类申请过相同内容的10643939号“HODORONG”商标,因与申请人“HODO”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相关利润排名、销售收入排名等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证书及“红豆”、“HODO”商标相关驰名批复文件;
4、申请人报刊宣传、媒体推广资料等;
5、在先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鞋;成品衣;袜;裤子;服装;围巾”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11月21日在第1624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第682977号“红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071771号“hodoc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071776号“hodo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第10643939号“HODORONG”商标经商评字[2015]第0000075583号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现该裁定已生效,其中认定该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HODORONG”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十二、十四、十五的英文部分“Hodo”、“hodocun”、“hodoshu”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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