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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熊猫红豆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3:3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6300552号“植物熊猫红豆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经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红豆”商标于1997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第3555830号“红豆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682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93003号“红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5352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相关利润排名、销售收入排名等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证书及“红豆”商标相关驰名批复文件;
4、申请人报刊宣传、媒体推广资料等;
5、在先裁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按摩;蒸汽浴;化妆师服务;桑拿浴服务;医疗按摩;医疗保健;芳香疗法;公共卫生浴;矿泉疗养”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院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公共卫生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院、公共卫生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经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红豆”商标于1997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第3555830号“红豆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682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93003号“红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5352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相关利润排名、销售收入排名等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证书及“红豆”商标相关驰名批复文件;
4、申请人报刊宣传、媒体推广资料等;
5、在先裁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按摩;蒸汽浴;化妆师服务;桑拿浴服务;医疗按摩;医疗保健;芳香疗法;公共卫生浴;矿泉疗养”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院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公共卫生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院、公共卫生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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