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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公山”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1: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对第18506555号“仙公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98年,数十年来对仙公山风景名胜区投入大量的精力加以建设和管理,使得仙公山风景名胜区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029199号“仙公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区域,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仙公山风景名胜区介绍;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图形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
5、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8年9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即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中文“仙公山”,两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商品上,仍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均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其“仙公山”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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