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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madesi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1: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8433300号“Rimadesi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78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RIMADESION”是申请人2008年创建的商标品牌,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广泛使用已经被消费者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若该商标被撤销,将给申请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形式):1、申请人与新世界李阿姨签订的“RIMADESION”品牌家具销售合同、出门证、发货单;2、申请人与辽阳佟二堡夏雨签订的“RIMADESION”品牌家具销售合同、出门证、发货单;3、申请人与冯新签订的“RIMADESION”品牌家具销售合同、出门证、发货单;4、申请人合同编号为GI0372Z 号的“RIMADESION”品牌家具销售合同、出门证、发货单;5、申请人合同编号为GJ0156Z 号的“RIMADESION”品牌家具销售合同、出门证、发货单;6、申请人与盘锦邢雪飞签订的“RIMADESION”品牌家具销售合同、出门证、发货单;7、入库单;8、申请人“RIMADESION”品牌家具宣传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9、销售合同;10、宣传单;11、包装箱照片;12、网页截图。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闩、金属插销、门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使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适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RIMADESION”品牌家具销售合同,合同中并未体现产品,合同中第八条合同附件写明附件一为《沈阳壁虎木业订购产品确认单》,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申请人主张其证据1至6中提交的出门证、发货单与上述合同相对应,但在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局不予认可。上述出门证、发货单系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出门证系手写证据,上述证据本身证明力较弱,加之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核定商品在指定期间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的入库单和证据11的包装照片,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涉商品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10的宣传单、证据12的网页截图系自制证据,且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43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