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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哈WAH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1:4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12476518号“瓦哈WA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461291号“哇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61034号“Waha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3264号“WAHA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早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之后连续被在相关商标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构成恶意复制、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市场混乱,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证明;
2、引证商标在各大报刊、杂志、网站上的部分宣传情况;
3、引证商标行业排行情况及其他获奖证明;
4、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5、中国饮料二十强统计数据;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受到保护;二、被申请人未侵害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购销合同、品牌授权书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斌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 及装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亦不存在特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电吹风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461291号“哇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61034号“Waha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3264号“WAHA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早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之后连续被在相关商标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构成恶意复制、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市场混乱,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证明;
2、引证商标在各大报刊、杂志、网站上的部分宣传情况;
3、引证商标行业排行情况及其他获奖证明;
4、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5、中国饮料二十强统计数据;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受到保护;二、被申请人未侵害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购销合同、品牌授权书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斌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 及装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亦不存在特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电吹风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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