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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品世家”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1:3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9286529号“名品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夸大了产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具有欺骗性,且仅仅直接体现了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被申请人有主观恶意,企图垄断行业公共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9138362号“金剑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07901号“金剑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0565号“天益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名品”“世家”百科解释;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申请商标列表;
3、陈明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止。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2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0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争议商标由文字“名品世家”构成,该文字组合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核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名品世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知名度、品级及商品来源和传承等特点或属于其他不具有商标显著性的情形,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夸大了产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具有欺骗性,且仅仅直接体现了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被申请人有主观恶意,企图垄断行业公共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9138362号“金剑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07901号“金剑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0565号“天益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名品”“世家”百科解释;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申请商标列表;
3、陈明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止。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2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0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争议商标由文字“名品世家”构成,该文字组合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核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名品世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知名度、品级及商品来源和传承等特点或属于其他不具有商标显著性的情形,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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