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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73867号“ACUKL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473867号“ACUKL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5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4302910号“ACURA”商标、第4711548号“AC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类似判例得到支持。二、异议人是享誉世界的摩托车、汽车制造商,第4241287号“AC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运动豪华汽车上使用已久,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负有盛名,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汽车”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抢注行为不仅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
2、《金山词霸》对“ACURA”的解释;
3、与“HONDA”商标构成近似的以往案例裁定;
4、关于异议人的介绍;
5、相关公证书及世界500强排行榜;
6、异议人“HONDA”、“本田”、“H及图”商标被保护记录;
7、“ACURA”商标在中国注册情况;
8、“ACURA”品牌标识的由来及专题报道;
9、关于讴歌、“ACURA”品牌的介绍;
10、“ACURA”商标的使用情况;
11、“ACURA”特约销售服务店及讴歌品牌汽车的销售情况;
12、“ACURA”品牌汽车广告宣传费及品牌宣传推广情况;
13、“ACURA”获奖情况;
14、被异议人申请商标列表;
15、被异议人知晓引证商标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且各商标所指定商品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原创,而非复制摹仿他人的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被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异议商标产品展示图;3、被异议商标包装图样;4、被异议商标吊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CUKLA”指定使用于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1287号“ACUR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02910号、第4711548号“ACUR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流发电机”等商品。双方商标均由纯英文构成,且英文字母组成、读音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473867号“ACUKL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结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过度保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其显著性明显,并已取得消费者的认可,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店面实拍;3、被异议商标产品展示图;4、被异议商标吊牌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类似判例得到支持。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ACURA特约销售服务店数量及讴歌品牌汽车销售情况;3、ACURA品牌汽车宣传费用及推广情况;4、ACURA品牌汽车获奖荣誉;5、申请人关联公司泰隆汽配公司网页页面宣传;6、ACURA360百科。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炭刷(电);发电机;活塞环”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6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用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第12类“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炭刷(电);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手推车;雪橇(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ACUKLA”与引证商标一、二“ACURA”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炭刷(电);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4302910号“ACURA”商标、第4711548号“AC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类似判例得到支持。二、异议人是享誉世界的摩托车、汽车制造商,第4241287号“AC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运动豪华汽车上使用已久,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负有盛名,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汽车”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抢注行为不仅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
2、《金山词霸》对“ACURA”的解释;
3、与“HONDA”商标构成近似的以往案例裁定;
4、关于异议人的介绍;
5、相关公证书及世界500强排行榜;
6、异议人“HONDA”、“本田”、“H及图”商标被保护记录;
7、“ACURA”商标在中国注册情况;
8、“ACURA”品牌标识的由来及专题报道;
9、关于讴歌、“ACURA”品牌的介绍;
10、“ACURA”商标的使用情况;
11、“ACURA”特约销售服务店及讴歌品牌汽车的销售情况;
12、“ACURA”品牌汽车广告宣传费及品牌宣传推广情况;
13、“ACURA”获奖情况;
14、被异议人申请商标列表;
15、被异议人知晓引证商标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且各商标所指定商品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原创,而非复制摹仿他人的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被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异议商标产品展示图;3、被异议商标包装图样;4、被异议商标吊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CUKLA”指定使用于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1287号“ACUR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02910号、第4711548号“ACUR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流发电机”等商品。双方商标均由纯英文构成,且英文字母组成、读音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473867号“ACUKL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结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过度保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其显著性明显,并已取得消费者的认可,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店面实拍;3、被异议商标产品展示图;4、被异议商标吊牌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类似判例得到支持。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ACURA特约销售服务店数量及讴歌品牌汽车销售情况;3、ACURA品牌汽车宣传费用及推广情况;4、ACURA品牌汽车获奖荣誉;5、申请人关联公司泰隆汽配公司网页页面宣传;6、ACURA360百科。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炭刷(电);发电机;活塞环”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6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用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第12类“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炭刷(电);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手推车;雪橇(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ACUKLA”与引证商标一、二“ACURA”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炭刷(电);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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