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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逗豆居黄记”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1: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11274150号“逗豆居黄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逗豆居黄记”显著性部分为“黄记”与申请人的商标品牌显著性相同,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是申请人商标品牌的子品牌或关联商标。二、被申请人曾是“黄记玉米汁”品牌的加盟商,据此可以判断被申请人知悉该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6)粤广南方第003663号;
  2.电信发票;
  3.门面租赁合同;
  4.视频截图;
  5.证明(派出所)、证明(质量技术监督局);
  6.加盟协议、门面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加盟店照片、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
  7.营业执照、人口户籍卡;
  8.《自由自在》杂志;
  9.关于第14820315号“米之玉黄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0.被申请人的加盟协议;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网站截图、美团网截图;
  12.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黄记玉米汁”存在较大差异,且“黄记玉米汁”在本案中不满足具有一定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创立品牌,与“黄记玉米汁”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合作合同;
  3.宣传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黄记玉米汁”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证明力。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显示,申请人曾代表阳朔黄记玉米汁店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加盟协议,协议中约定阳朔黄记玉米汁店同意将专人设计的商铺招牌及技术之全部特许给张泽玲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网友在大众点评网上传的图片及评论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在先使用“黄记玉米汁”商标,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关“黄记玉米汁”加盟协议及店铺照片,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黄记玉米汁”商标在玉米汁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并知晓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黄记玉米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黄记玉米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黄记”,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注册在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玉米汁商品存在关联性。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黄记玉米汁”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