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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67956号“GLEN EDDY falimy cella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067956号“GLEN EDDY falimy cella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2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646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95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并在消费者中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LEN EDDY FAMILY CELLAR及图”指定商品为第33类“蒸馏饮料;鸡尾酒;杜松子酒”等。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汽酒;果酒”等。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都为鹿头图形,均指向同一事物,且上述商标在图形的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067956号“GLEN EDDY FAMILY CELLA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在店铺、网站等上面的使用,货物清单,发票;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呼叫方式证据;
  3、被异议商标产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产品的实际对比。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申请理由,并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认可。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媒体上对其鹿头图形商标所作的宣传;
  3、原异议人鹿头图形商标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发票、提货单;
  4、原异议人鹿头图形商标产品在中国香港地区的销售发票、运货单;
  5、原异议人进行市场营销的花费金额及活动列表;
  6、原异议人向其经销商支付的各类管理、促销和广告宣传的发票;
  7、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8、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5月13日在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11月15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汽酒等商品。2018年11月5日,商标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尚未生效。
  3、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性酒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且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