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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娇妍可”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1:3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7288679号“娇妍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娇妍”商标在日化产品上经长期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798248号“娇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娇妍”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部分销售发票及合同;
3、2012年-2015年快速消费品金品榜;
4、申请人的报刊广告及广告协议;
5、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等;
6、相关决定或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经过异议,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实施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娇妍”,在呼叫、整体认读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娇妍可”与申请人商号“娇妍”文字构成有所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相关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娇妍”商标在日化产品上经长期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798248号“娇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娇妍”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部分销售发票及合同;
3、2012年-2015年快速消费品金品榜;
4、申请人的报刊广告及广告协议;
5、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等;
6、相关决定或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经过异议,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实施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娇妍”,在呼叫、整体认读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娇妍可”与申请人商号“娇妍”文字构成有所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相关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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