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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31858号“ONT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631858号“ONTO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0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自动化控制及电子设备制造厂商,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知名的跨国公司,在中国拥有“OMRON”等在内的多达200件以上的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OMRON”同时又作为异议人的商号,通过其广泛的宣传和大量的实际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异议人建立了密切且唯一的对应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将异议人在第9类“电子仪器和设备、测量仪器和装置”和第10类“电子血压计、电子体温计”等商品上注册的“OMRON”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104952号“OM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号的刻意模仿,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异议人的驰名商标“OMRON”刻意复制和摹仿,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及其商号“OMRON”的存在而进行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除了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同异议人的商号商标“OMRON”构成近似商标的商标,且其公司名称中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中文商号商标“欧姆龙”,甚至连其公司网站的域名也同异议人的商号商标极为相似,其恶意非常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背景的介绍;有关异议人的报道;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档案;异议人“OMRON”商标驰名认定情况;“OMRON”的销售资料;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等;在先裁定书。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形、含义、商标整体设计、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也不构成对本案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的侵害。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异议人所述的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商号权保护的规定。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恶意复制模仿他人的故意,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所获企业荣誉、产品的专利权证书、对外宣传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ONTON”指定使用于第7类“原木传送机;自动扶梯;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木材加工机;升降设备;涂漆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由外文字母构成,且首尾字母相同,字形相近,整体外观不易区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带式输送机;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原木传送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链锯;机器传动带;气动传送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其“OMRON”商标为使用于“电子仪器和设备;测量仪器和装置”、“电子血压计;电子体温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631858号“ONTON”商标在“电梯(升降机);带式输送机;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原木传送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机器传动带;气动传送装置;链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创意来源、含义、呼叫、字母构成及外观等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显著性强,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使用证据、荣誉证书等。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外,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自动化控制及电子设备制造厂商,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知名的跨国公司,在中国拥有“OMRON”等在内的多达200件以上的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OMRON”同时又作为异议人的商号,通过其广泛的宣传和大量的实际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异议人建立了密切且唯一的对应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将异议人在第9类“电子仪器和设备、测量仪器和装置”和第10类“电子血压计、电子体温计”等商品上注册的“OMRON”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104952号“OM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号的刻意模仿,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异议人的驰名商标“OMRON”刻意复制和摹仿,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及其商号“OMRON”的存在而进行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除了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同异议人的商号商标“OMRON”构成近似商标的商标,且其公司名称中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中文商号商标“欧姆龙”,甚至连其公司网站的域名也同异议人的商号商标极为相似,其恶意非常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背景的介绍;有关异议人的报道;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档案;异议人“OMRON”商标驰名认定情况;“OMRON”的销售资料;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等;在先裁定书。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形、含义、商标整体设计、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也不构成对本案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的侵害。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异议人所述的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商号权保护的规定。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恶意复制模仿他人的故意,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所获企业荣誉、产品的专利权证书、对外宣传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ONTON”指定使用于第7类“原木传送机;自动扶梯;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木材加工机;升降设备;涂漆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由外文字母构成,且首尾字母相同,字形相近,整体外观不易区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带式输送机;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原木传送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链锯;机器传动带;气动传送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其“OMRON”商标为使用于“电子仪器和设备;测量仪器和装置”、“电子血压计;电子体温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631858号“ONTON”商标在“电梯(升降机);带式输送机;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原木传送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机器传动带;气动传送装置;链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创意来源、含义、呼叫、字母构成及外观等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显著性强,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使用证据、荣誉证书等。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外,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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