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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36038号“安吉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936038号“安吉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07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00469号、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第4665722号、第1079215号“安吉尔”商标、第8311285号“安吉尔锗矿泉”商标、第3537883号“安吉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争议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安吉尔”商标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同类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合法的在先权利,也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商标权,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业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被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安吉尔”商标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安吉乐”,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柜;供暖装置”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469号、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第1079215号“安吉尔”等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1类“电灯;电炊具”、“制冷;冷藏设备(不包括冷藏车);水暖设备;消毒和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在文字、读音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可形成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当地销售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有一定的市场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1类灯、冰柜、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饮水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安吉乐”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文字“安吉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柜、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灯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水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制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00469号、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第4665722号、第1079215号“安吉尔”商标、第8311285号“安吉尔锗矿泉”商标、第3537883号“安吉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争议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安吉尔”商标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同类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合法的在先权利,也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商标权,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业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被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安吉尔”商标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安吉乐”,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柜;供暖装置”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469号、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第1079215号“安吉尔”等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1类“电灯;电炊具”、“制冷;冷藏设备(不包括冷藏车);水暖设备;消毒和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在文字、读音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可形成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当地销售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有一定的市场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1类灯、冰柜、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饮水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安吉乐”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文字“安吉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柜、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灯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水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制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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