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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83615号“士力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83615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36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商标“士力架”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7082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2856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会误导消费者,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从而对原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此外,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巧克力”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的极大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显然存在造成不良影响的极大可能,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情况、背景、中国全资子公司年鉴报告;
2、产品包装、装潢设计产生过程的设计、使用情况、供货量证明;
3、原异议人商标在中国注册证明及注册证;
4、各大网站及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广告截屏及投放检测报告;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报纸期刊;
6、各地店内的陈设集选、相关销售证明;
7、广告宣传集锦、公交广告图片、户外广告以及广告监测数据记录;
8、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士力架”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和谷类制品;非药用糖果;糕点;蛋糕;面包”等。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士力架”构成,与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中文完全相同。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广告、产品媒体报道、销售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相关巧克力产品在我国多个城市和地区进行销售,其“士力架”品牌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申请人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宣传和使用,其销售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一定的市场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异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跨国公司,其在先的“士力架”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系列“士力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将引起混淆误认,并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关联企业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12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马斯公司于1991年3月19日申请注册,1992年3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和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玛氏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3月9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马斯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玛氏公司,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马斯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肉”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玛氏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腐竹;水产罐头;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和谷类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黄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腌肉”等商品虽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均属于常见的日常食品,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士力架”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士力架”文字非常见的文字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完全相同的事实,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腐竹;水产罐头;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系列品牌,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被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商标“士力架”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7082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2856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会误导消费者,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从而对原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此外,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巧克力”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的极大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显然存在造成不良影响的极大可能,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情况、背景、中国全资子公司年鉴报告;
2、产品包装、装潢设计产生过程的设计、使用情况、供货量证明;
3、原异议人商标在中国注册证明及注册证;
4、各大网站及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广告截屏及投放检测报告;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报纸期刊;
6、各地店内的陈设集选、相关销售证明;
7、广告宣传集锦、公交广告图片、户外广告以及广告监测数据记录;
8、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士力架”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和谷类制品;非药用糖果;糕点;蛋糕;面包”等。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士力架”构成,与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中文完全相同。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广告、产品媒体报道、销售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相关巧克力产品在我国多个城市和地区进行销售,其“士力架”品牌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申请人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宣传和使用,其销售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一定的市场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异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跨国公司,其在先的“士力架”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系列“士力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将引起混淆误认,并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关联企业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12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马斯公司于1991年3月19日申请注册,1992年3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和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玛氏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3月9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马斯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玛氏公司,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马斯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肉”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玛氏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腐竹;水产罐头;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和谷类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黄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腌肉”等商品虽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均属于常见的日常食品,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士力架”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士力架”文字非常见的文字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完全相同的事实,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腐竹;水产罐头;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系列品牌,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被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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