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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LON”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0 11:3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61232号“BO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59991号“宝隆BOLON及图”商标、第3136105号“Boloni”商标、第8291625号“伯伦Boolon”商标、第3866366号“Boloni”商标、第8342658号“宝仕龙Boslon”商标、第4085093号“博洛尼Boloni”商标、第9998718号“博洛娜BOLONA”商标、第18679744号“BOLOWN”商标、第3386528号“Boloni”商标、第1511466号“BOLION”商标、第4187834号“博洛尼BOLONI”商标、第13539601号“Borl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BOLON”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消毒设备、打火机、龙头、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消毒柜、污物净化装置、消毒碗柜、灯、水龙头、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气体打火机、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OLON”与引证商标二、四、九“Boloni”、引证商标三英文“Boolon”、引证商标五英文“Boslon”、引证商标六英文“Boloni”、引证商标七英文“BOLONA”、引证商标八“BOLOWN”、引证商标十“BOLION”、引证商标十一英文“BOLONI”、引证商标十二“Borl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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