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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12277号“坝上闷倒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12277号“坝上闷倒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4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274331号“草原闷倒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82288号“草原闷倒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6486号“百年闷倒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坝上闷倒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烧酒、青稞酒”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青稞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由“草原闷倒驴”构成,其中“闷倒驴”三个汉字独立显示,含义突出,且原异议人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因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草原”二字显著性较弱,仅仅表示了商品的来源地特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的显著标识部分为“闷倒驴”。被异议商标文字由“坝上闷倒驴”构成,其中文字“坝上”为地理名词,指华北平原向内蒙古高原过渡的草甸式草原地带,在被异议商标的构成中显著性较弱,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地特点,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标识部分为“闷倒驴”。同时原异议人提供的“闷倒驴”系列产品通过多年宣传、销售、使用在当地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文字“闷倒驴”作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主体,已具有了较强的独创性,且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中独创性较强、知名度较高的主体文字“闷倒驴”,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在地区相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具有较强关联,若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产生某种联系,或易造成混淆误导消费,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12277号“坝上闷倒驴”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闷倒驴”是特指内蒙古地区烈酒的通用名称,在市场上,使用“闷倒驴”作为酒类商品名称的高纯度烈酒多达几十种。故,“闷倒驴”并非原异议人独创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9月6日在开胃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11月16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青稞酒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其原申请人马克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2017年5月20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274331号“草原闷倒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82288号“草原闷倒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6486号“百年闷倒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坝上闷倒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烧酒、青稞酒”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青稞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由“草原闷倒驴”构成,其中“闷倒驴”三个汉字独立显示,含义突出,且原异议人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因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草原”二字显著性较弱,仅仅表示了商品的来源地特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的显著标识部分为“闷倒驴”。被异议商标文字由“坝上闷倒驴”构成,其中文字“坝上”为地理名词,指华北平原向内蒙古高原过渡的草甸式草原地带,在被异议商标的构成中显著性较弱,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地特点,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标识部分为“闷倒驴”。同时原异议人提供的“闷倒驴”系列产品通过多年宣传、销售、使用在当地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文字“闷倒驴”作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主体,已具有了较强的独创性,且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中独创性较强、知名度较高的主体文字“闷倒驴”,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在地区相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具有较强关联,若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产生某种联系,或易造成混淆误导消费,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12277号“坝上闷倒驴”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闷倒驴”是特指内蒙古地区烈酒的通用名称,在市场上,使用“闷倒驴”作为酒类商品名称的高纯度烈酒多达几十种。故,“闷倒驴”并非原异议人独创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9月6日在开胃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11月16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青稞酒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其原申请人马克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2017年5月20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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