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6013345号“优泊美 YUBO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013345号“优泊美 YUBO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6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创办于1872年,至今已有超过140年的历史,是日本最大的化妆品公司,也是世界著名化妆品公司之一。原异议人名下的化妆品品牌“资生堂”、“悠莱”、“欧珀莱”、“泊美”等早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原异议人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于2015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泊美”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原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4206388号“泊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泊美”的存在,却恶意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其不正当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上海卓多姿中信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中国工商报的报道;
4、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续展、许可备案情况;
5、上海卓多姿签订的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店交易合同书(经公证)、增值税专用发票;
6、原异议人销售和广告方面审计报告;
7、原异议人与全国各地代理店签订的资生堂化妆品特约代理商合同及“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商合同;
8、原异议人“泊美”产品销售额和广告方面审计报告(经公证)、“泊美”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付款发票;
9、原异议人“泊美”品牌与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10、各品牌化妆品市场认知度调查表;
11、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优泊美 YUBOM”指定使用在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香精油、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5368号、第4206388号“泊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波、护发素、护发制剂、护肤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于201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他人知名商标文字,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余的非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亦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商标局异议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证据足以证明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泊美”商标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并已达到驰名程度,应受到更强保护。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从而损害消费者及原异议人利益。四、原异议人通过商标网对申请人进行名义搜索发现,除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多件与其他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同时损害消费者及原异议人利益,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U盘):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续展、许可备案情况;
2、相关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3、中国法院网刊登的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4、上海卓多姿中信化妆品有限公司、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中国工商报》的报道;
6、相关“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合同、销售额和广告方面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发布合同、产品宣传情况等;
7、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8、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9、关于“泊美”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专家研讨会法律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化妆品、香精油、清洁制剂、干洗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增白霜、减肥用化妆品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委在第6020450号“泊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7809780号“泊美 BO ME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8132348号“泊美 PUREMIL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7年4月25日、2009年11月4日、2010年3月18日)前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组合“优泊美”及“YUBOM”组成。引证商标一文汉字组合“泊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泊美”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优泊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组合“泊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泊美”,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干洗剂、香精油、增白霜、减肥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均为日常生活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性,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亦不作评述。
另外,被异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创办于1872年,至今已有超过140年的历史,是日本最大的化妆品公司,也是世界著名化妆品公司之一。原异议人名下的化妆品品牌“资生堂”、“悠莱”、“欧珀莱”、“泊美”等早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原异议人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于2015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泊美”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原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4206388号“泊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泊美”的存在,却恶意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其不正当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上海卓多姿中信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中国工商报的报道;
4、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续展、许可备案情况;
5、上海卓多姿签订的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店交易合同书(经公证)、增值税专用发票;
6、原异议人销售和广告方面审计报告;
7、原异议人与全国各地代理店签订的资生堂化妆品特约代理商合同及“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商合同;
8、原异议人“泊美”产品销售额和广告方面审计报告(经公证)、“泊美”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付款发票;
9、原异议人“泊美”品牌与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10、各品牌化妆品市场认知度调查表;
11、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优泊美 YUBOM”指定使用在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香精油、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5368号、第4206388号“泊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波、护发素、护发制剂、护肤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于201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他人知名商标文字,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余的非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亦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商标局异议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证据足以证明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泊美”商标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并已达到驰名程度,应受到更强保护。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从而损害消费者及原异议人利益。四、原异议人通过商标网对申请人进行名义搜索发现,除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多件与其他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同时损害消费者及原异议人利益,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U盘):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续展、许可备案情况;
2、相关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3、中国法院网刊登的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4、上海卓多姿中信化妆品有限公司、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中国工商报》的报道;
6、相关“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合同、销售额和广告方面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发布合同、产品宣传情况等;
7、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8、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9、关于“泊美”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专家研讨会法律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化妆品、香精油、清洁制剂、干洗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增白霜、减肥用化妆品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委在第6020450号“泊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7809780号“泊美 BO ME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8132348号“泊美 PUREMIL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7年4月25日、2009年11月4日、2010年3月18日)前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组合“优泊美”及“YUBOM”组成。引证商标一文汉字组合“泊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泊美”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优泊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组合“泊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泊美”,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干洗剂、香精油、增白霜、减肥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均为日常生活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性,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亦不作评述。
另外,被异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