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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5656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456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17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异议人是双T图形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进行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异议人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异议人及异议人商标的在先知名度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的混淆的可能性,且异议人主张已多次获得支持。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0072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关联公司“TORY BURCH LLC”(托里伯奇公司)在先享有著作权的“4T”图形作品高度雷同,构成对异议人关联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被申请人亦侵犯了异议人对“TT及图”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品牌已进入中国市场,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异议人双T图形、“TORY BURCH”品牌手册;
  2、双T图形、“TORY BURCH”品牌报道;
  3、相关报刊、杂志、时尚网站等媒体上关于双T图形、“TORY BURCH”的宣传使用证据;
  4、异议人店铺销售备忘录及其对应的商品列表;
  5、异议人中国官网上获得的异议人品牌位于中国的精品店名录打印页;
  6、异议人举办的活动照片及宣传资料;
  7、相关网站对异议人品牌的报道;
  8、百度百科对双T图形、“TORY BURCH”的检索;
  9、相关订单及对应产品图片;
  10、异议人及“TORY BURCH LLC”公司主体资格证明、“TORY BURCH LLC”登记证明;
  11、汤丽柏琦(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12、异议人签订的许可合同及中文摘译;
  13、相关发票及销售证明;
  14、Robert Rand Isen先生出具的声明及其公证件;
  15、品牌规划、专卖店照片;
  16、异议人品牌韩国首尔清潭旗舰店开幕的报道及其店面照片;
  17、其他媒体报道;
  18、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1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20、美国版权局为异议人关联公司4T图形作品下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21、 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四、异议人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被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相关注册证明;商标使用产品图片。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捆扎用皮带;(女式)钱包;手提包”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07248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手提包;零钱包;皮肩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在手提包、服装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我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虽然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在构图细节上有一定差别,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似,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图形”商标和“TORY BURCH”商标为使用在手提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称被异议人损害其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我局对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与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以及该行为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45656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侵犯原异议人任何权利,并未损害其驰名商标权利,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关联公司4T图形所享有的著作权,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双T图形、“TORY BURCH”品牌使用推广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对4T图形享有著作权证明。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捆扎用皮带;(女式)钱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10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书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捆扎用皮带;(女式)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鉴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委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原异议人所主张之权利为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尚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现有的著作权之情形。
  其次,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对其商标的抢注,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但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委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