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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71283号“谁是千里马”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771283号“谁是千里马”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8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江苏省重点企业集团,拥有“红豆”及“千里马”两大驰名商标,2010年被评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二、被异议商标与第939204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806号“千里马ST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03445号“千里马QIANL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9358号“千里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90605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含义、读音上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子公司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极为近似,是对原异议人子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经查,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771283号“谁是千里马”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其与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不是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不享有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异议的权利。原异议人不是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没有权利引证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三、申请人的负责人兼股东邹东亮名下有多家企业,虽然申请人的商标数量较多,但均出于企业的发展的目的而申请,并没有出现大量商标交易买卖转让的情况。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申请及理由,并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认可。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3、原异议人及其“红豆”商标、“千里马”商标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一的注册、转让、变更信息
5、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
6、引证商标一的使用许可情况;
7、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关系证明;
8、引证商标一所获荣誉;
9、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10、原异议人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千里马”商标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7月13日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8月28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轮胎及其修理工具、自行车等商品。
3、引证商标三由其原申请人江苏赤兔马有限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2010年1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所有人为广州市千里马广告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所有人为浙江千里马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所有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5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全球融”、“钻信”、“蛮拼兄弟”、“小麦理财”、“任信淘”、“贝智米”、“匠心匠品”等等。在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其商标注册情况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
二、关于本案中原异议人是否有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为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首先,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没有引证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并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理由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我委查明事实5可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所有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故,原异议人为其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有引证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并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为理由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原异议人没有引证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委予以驳回。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消费群体、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并不易误导公众。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江苏省重点企业集团,拥有“红豆”及“千里马”两大驰名商标,2010年被评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二、被异议商标与第939204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806号“千里马ST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03445号“千里马QIANL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9358号“千里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90605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含义、读音上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子公司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极为近似,是对原异议人子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经查,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771283号“谁是千里马”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其与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不是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不享有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异议的权利。原异议人不是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没有权利引证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三、申请人的负责人兼股东邹东亮名下有多家企业,虽然申请人的商标数量较多,但均出于企业的发展的目的而申请,并没有出现大量商标交易买卖转让的情况。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申请及理由,并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认可。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3、原异议人及其“红豆”商标、“千里马”商标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一的注册、转让、变更信息
5、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
6、引证商标一的使用许可情况;
7、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关系证明;
8、引证商标一所获荣誉;
9、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10、原异议人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千里马”商标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7月13日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8月28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轮胎及其修理工具、自行车等商品。
3、引证商标三由其原申请人江苏赤兔马有限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2010年1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所有人为广州市千里马广告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所有人为浙江千里马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所有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5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全球融”、“钻信”、“蛮拼兄弟”、“小麦理财”、“任信淘”、“贝智米”、“匠心匠品”等等。在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其商标注册情况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
二、关于本案中原异议人是否有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为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首先,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没有引证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并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理由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我委查明事实5可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所有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故,原异议人为其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有引证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并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为理由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原异议人没有引证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委予以驳回。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消费群体、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并不易误导公众。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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