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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20565号“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SBC COR”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720565号“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SBC CORPORATION,TAIWA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48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7372021号“CS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引证商标是抄袭原被异议人在先知名商号和商标而来,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登记证明书及公司沿革资料简介等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台湾国际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CSBC CORPORATION, TAIWAN及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造船、喷涂服务”等,异议人引证申请在先的第7372021号“CSBC”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造船、船舶保养及修理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该引证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40049号关于第7372021号“CSB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7372021号“CSBC”商标异议申请重新做出裁定。因此,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的第7372021号“CSBC”商标仍属于申请在先享有在先权利的有效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英文显著标识部分“CSBC”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基本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720565号“台湾国际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CSBC CORPORATION, TAIWAN”商标在“造船”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实为原异议人抄袭抢注申请人商号及商标而来。引证商标终将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评字2014第0400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未构成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暂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异议商标在“造船”服务上的注册应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二审答辩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台湾国际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3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在第37类“造船”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在“造船”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权利人为原异议人,该商标经异议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且该裁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已归于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已归于无效,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