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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90940号“寶島賓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390940号“寶島賓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0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寶島賓宴”系原异议人于2014年成立公司的商号,被异议商标在其后申请注册,且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享有台湾地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寶島賓宴”商标的专用权,该品牌授权厦门寶島賓宴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销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01728754号“寶島賓宴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应当知晓“寶島賓宴”商标系他人独创,仍采用复制他人商标的方式抢注申请人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厦思证内字第7565、7566、7567号公证书原件;
2、委任书复印件;
3、厦门宝岛宾宴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商品批发证复印件;
4、原异议人在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
5、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页复印件;
6、厦门市两岸小额贸易商会出具的证明原件;
7、“寶島賓宴”品牌产品图片、销售店面、柜台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酒类流通附随单、广告宣传牌、宣传画册等资料复印件;
8、厦门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备案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
9、“寶島賓宴”品牌产品参展资料复印件;
10、台湾金门高粱酒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
11、互动百科关于“金门酒厂”的介绍网页截图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公告复印件。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台湾企业字号及商标“寶島賓宴”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未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固定的联系。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成都顺天泉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发票;商标后期制作委托书、商标标样送货单、商标设计费收据;产品照片。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寶島賓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鸡尾酒”等,申请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原异议人提供的经公证的主体资格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在大陆地区的参展合同及图片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寶島賓宴”作为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于我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宣传与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白酒;鸡尾酒”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390940号“寶島賓宴”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固定的联系。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寶島賓宴”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多年使用已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商标后期制作委托书、商标标样送货单、商标设计费收据;委托加工合同;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成都顺天泉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无法证明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寶島賓宴”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厦门寶島賓宴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基本登记信息、参展资料、参加活动资料;台湾商报广告资料;销售发票、酒类流通附随单;CCTV健康大本营录制照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厦门市酒类商品批发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出口商品化妆品标签备案书;产品照片;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等。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台湾金门高粱酒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7日在指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鸡尾酒;开胃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米酒;高粱酒;食用酒精;伏特加酒”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宝岛宾宴”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高粱酒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经公证的委任书可以证明厦门宝岛宾宴企业有限公司系原异议人的代理经销商,原异议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在大陆地区的参展合同资料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寶島賓宴”商标经使用在高粱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粱酒”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的高粱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寶島賓宴”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理应知晓“寶島賓宴”商标为原异议人在高粱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寶島賓宴”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前提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高粱酒”等商品上将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寶島賓宴”系原异议人于2014年成立公司的商号,被异议商标在其后申请注册,且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享有台湾地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寶島賓宴”商标的专用权,该品牌授权厦门寶島賓宴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销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01728754号“寶島賓宴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应当知晓“寶島賓宴”商标系他人独创,仍采用复制他人商标的方式抢注申请人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厦思证内字第7565、7566、7567号公证书原件;
2、委任书复印件;
3、厦门宝岛宾宴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商品批发证复印件;
4、原异议人在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
5、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页复印件;
6、厦门市两岸小额贸易商会出具的证明原件;
7、“寶島賓宴”品牌产品图片、销售店面、柜台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酒类流通附随单、广告宣传牌、宣传画册等资料复印件;
8、厦门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备案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
9、“寶島賓宴”品牌产品参展资料复印件;
10、台湾金门高粱酒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
11、互动百科关于“金门酒厂”的介绍网页截图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公告复印件。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台湾企业字号及商标“寶島賓宴”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未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固定的联系。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成都顺天泉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发票;商标后期制作委托书、商标标样送货单、商标设计费收据;产品照片。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寶島賓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鸡尾酒”等,申请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原异议人提供的经公证的主体资格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在大陆地区的参展合同及图片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寶島賓宴”作为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于我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宣传与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白酒;鸡尾酒”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390940号“寶島賓宴”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固定的联系。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寶島賓宴”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多年使用已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商标后期制作委托书、商标标样送货单、商标设计费收据;委托加工合同;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成都顺天泉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无法证明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寶島賓宴”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厦门寶島賓宴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基本登记信息、参展资料、参加活动资料;台湾商报广告资料;销售发票、酒类流通附随单;CCTV健康大本营录制照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厦门市酒类商品批发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出口商品化妆品标签备案书;产品照片;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等。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台湾金门高粱酒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7日在指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鸡尾酒;开胃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米酒;高粱酒;食用酒精;伏特加酒”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宝岛宾宴”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高粱酒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经公证的委任书可以证明厦门宝岛宾宴企业有限公司系原异议人的代理经销商,原异议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在大陆地区的参展合同资料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寶島賓宴”商标经使用在高粱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粱酒”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的高粱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寶島賓宴”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理应知晓“寶島賓宴”商标为原异议人在高粱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寶島賓宴”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前提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高粱酒”等商品上将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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