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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19081号“GEM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419081号“GEM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88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6729585号“KEMEI”商标、第4352729号“KE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0806小类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人第6992135号商标已被异议人提起无效宣告,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也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已给异议人带来不良后果。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第6992135号商标无效宣告流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部分产品包装照片;被异议人在第8类模仿他人品牌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产品的包装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产品的包装根本就不相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广告合同复印件;网站建设单及收据复印件;有关“Gemei”品牌广告承揽合同及证明;产品照片等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EME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烫发用铁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29585号“KEMEI”商标、第4352729号“KEME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烫发钳;修脚指甲成套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烫发用铁夹;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419081号“GEMEI”商标在“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烫发用铁夹;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若不被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合同复印件;网站建设单及收据复印件;有关“Gemei”品牌广告承揽合同及证明;产品照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恶意模仿引证商标,其注册使用的其他商标也是对一些知名品牌获准已经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的大型企业商标的模仿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已给原异议人带来不良后果。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13日在第8类“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烫发用铁夹,剪刀,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夹钳,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在“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烫发用铁夹;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均为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夹钳”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烫发用铁夹;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烫发用铁夹;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