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5758361号“Tiger Cla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58361号“Tiger Claw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9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系全国知名企业,其“tiger及图”、“TIGER tiger及图”商标既是福建省著名商标,也是中国驰名商标。经过多年发展,原异议人已拥有极高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5444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7050号“TIGER 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957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95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三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变相复制摹仿。四、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际销售中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原异议人商标初审公告;
  2、原异议人及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
  3、工商打假资料、批复及相关媒体报道;
  4、马德里注册证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最高法院裁定书及翻译件;
  5、海关备案资料、海关查处案件资料;
  6、引证商标信息;
  7、相关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iger Claw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绞盘、起重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第3495444号“TIG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农具)、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伐木、锯木、木材加工及火柴生产用机械及器具等。其中,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曾被商评委认定为使用于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图形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商标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多件含有“Tiger”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且另案相同案例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申请人经实地调查和网络查询发现,原异议人在公司网站及实际宣传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为“TIGER tiger及图”商标,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包含“Tiger”的已注册并存商标案例、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网页资料、申请人产品DM及产品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一、三为中国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亦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且并未产生可用于区别两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如核准注册容易导致市场相关主体混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初步审定在第7类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绞盘、起重机、升降设备、天车、卷扬机、起重机(提升装置)、升降机操作装置、起重葫芦、起重电磁铁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7类起重运输机械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委在第3962381号“泰格 TIGER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3月17日)前使用在马达及其部件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Tiger Claw”及图形组成,其中“Tiger Claw”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文字“tiger”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起重运输机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因素,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列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