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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8053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805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1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1649609号图形、第638465号图形、第6084625号图形商标、第1665599号“MU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大力士图形”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三、鉴于异议人商标已有的知名度,请求贵委认定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四、深圳市长恩实业有限公司为异议人在中国的总代理,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在中国的代理所处地理位置毗邻,被异议人必然知晓异议人商标,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了多件与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异议人在中国的部分商标注册信息页;
  2、异议人及其母公司介绍;
  3、“MUL-T-LOCK”及“大力士图形”商标注册信息;
  4、相关广告投放简表;
  5、异议人相关宣传、报道、产品及广告材料;
  6、销售简表、产品质量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证书等;
  7、深圳市长恩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册及异议人产品详细介绍;
  8、异议人参展照片、店铺照片及广告牌;
  9、部分销售发票;
  10、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裁定;
  11、被异议人名下商标。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进行扩大保护。异议人其他主张系对相关法律的错误解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纺织用塑料纤维”等商品上。异议人于第6类“车辆用金属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第1665599号“MUL-T-LOCK及图”等商标,该商标图形由上半部分双臂雄健的大力士图案和下半部分钥匙状图案组成,具有一定独创性。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了大量参展照片复印件、户外和商场的广告牌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以及在中国和世界各国的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其上述“大力士钥匙图形”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已作为异议人的商业标识在先公开使用。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58053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认定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创作完成时间久远,在无其他事实证明的前提下,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著作权已不在保护期内。综上,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著作权,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务部网站关于以色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介绍的网页。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且该主张已有在先案例给予支持。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有的知名度,请求贵委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抢注,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引起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中国的部分商标注册信息页;
  2、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介绍;
  3、“MUL-T-LOCK”及“大力士图形”商标注册信息;
  4、相关广告投放简表;
  5、原异议人相关宣传、报道、产品及广告材料;
  6、销售简表、产品质量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证书等;
  7、深圳市长恩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册及异议人产品详细介绍;
  8、原异议人参展照片、店铺照片及广告牌;
  9、部分销售发票;
  10、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裁定;
  11、被异议人名下商标。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非纺织用塑料纤维”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6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钥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非纺织用塑料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钥匙”商品在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各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大力士钥匙图形由上半部分双臂雄健的大力士图案和下半部分钥匙状图案组成,系一个具有审美意义且带有一定独创性的平面艺术造型,故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拥有该美术作品著作权已在商评字(2006)第0184号裁定中予以确认。而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商标图形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作品经过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所有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加之,申请人也未提供合理理由或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的。申请人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原异议人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原异议人对大力士钥匙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权的规定。另,申请人关于原异议人享有的著作权已不在保护期内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广为公众所知晓的程度。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非纺织用塑料纤维”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钥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