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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力雅 meiliy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1: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5418879号“美力雅 meil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55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美力不织布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年产品检验报告》;
2、《2018年产品检验报告》;
3、《产品的断裂延伸率试验报告》;
4、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
5、专卖店门面照片;
6、产品介绍图册照片;
7、产品包装照片;
8、毛巾样品的实物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过滤材料;无纺布;纺织品垫;树脂布;纺织品毛巾”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检验报告中显示商品项目为“中底布”系列,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商品,且上述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使用。证据4合同及发票中显示商品为“涤纶短纤”、“中底布”“无纺布”等,该证据并非“纺织品毛巾”商品的使用。证据5至8为申请人自制,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不高。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复审商品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美力不织布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年产品检验报告》;
2、《2018年产品检验报告》;
3、《产品的断裂延伸率试验报告》;
4、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
5、专卖店门面照片;
6、产品介绍图册照片;
7、产品包装照片;
8、毛巾样品的实物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过滤材料;无纺布;纺织品垫;树脂布;纺织品毛巾”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检验报告中显示商品项目为“中底布”系列,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商品,且上述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使用。证据4合同及发票中显示商品为“涤纶短纤”、“中底布”“无纺布”等,该证据并非“纺织品毛巾”商品的使用。证据5至8为申请人自制,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不高。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复审商品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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