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7385994号“京稻1573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85994号“京稻1573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11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513095号“国窖157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的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3、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4、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类证据、销售使用证据、宣传证据、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稻 1573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面包、糖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3095号“国窖1573”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面包、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京稻”、数字“1573”及图组合而成,其中的“1573”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数字“1573”组成元素、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85994号“京稻 1573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7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窖1573”商标有所区别,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513095号“国窖157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的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3、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4、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类证据、销售使用证据、宣传证据、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稻 1573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面包、糖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3095号“国窖1573”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面包、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京稻”、数字“1573”及图组合而成,其中的“1573”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数字“1573”组成元素、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85994号“京稻 1573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7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窖1573”商标有所区别,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