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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68739号“大午粮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268739号“大午粮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42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类证据、商标档案、法院判决、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午粮液”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五粮液”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甚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268739号“大午粮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