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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90034号“嘉科伯Zuckerber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090034号“嘉科伯Zuckerber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49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7071号、第7527736号“Carlsbe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532008号、第1299299号“嘉士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类证据、销售使用证据、宣传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嘉科伯ZUCKERBERG”,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071号、第7527736号“CARLSBER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2008号、第1299299号“嘉士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汉字中首尾二字相同,被异议商标字体设计亦与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第97071号“CARLSBERG”商标、第532008号“嘉士伯”商标为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090034号“嘉科伯ZUCKERBER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6月0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7071号、第7527736号“Carlsbe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532008号、第1299299号“嘉士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类证据、销售使用证据、宣传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嘉科伯ZUCKERBERG”,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071号、第7527736号“CARLSBER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2008号、第1299299号“嘉士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汉字中首尾二字相同,被异议商标字体设计亦与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第97071号“CARLSBERG”商标、第532008号“嘉士伯”商标为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090034号“嘉科伯ZUCKERBER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6月0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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