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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67073号“CBB”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667073号“CBB”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11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13270658号“CP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3、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类证据、销售使用证据、宣传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BB”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70658号“CPB”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牙膏;唇膏;香水;化妆品;香皂;去污剂;抛光乳膏;研磨膏;杏仁油”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667073号“CBB”商标在“牙膏;唇膏;香水;化妆品;香皂;去污剂;抛光乳膏;研磨膏;杏仁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档案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引证商标仅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香皂、去污剂、抛光乳膏、研磨膏、杏仁油、化妆品、香水、唇膏、牙膏”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