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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65068号“Huiy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65068号“Huiy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95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84969号“Hu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销售使用证据、宣传证据、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HUIYI+”,指定使用于第19类“贴面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屋顶;建筑用非金属嵌板;玻璃钢制天花板;石棉水泥板”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4969号“HUI L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石膏;建筑砖瓦;建筑用耐火材料及制品;沥青及制品;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HUIYI+”的显著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HUI LI”均有五个字母构成,仅第四个字母不同,双方商标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贴面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屋顶;建筑用非金属嵌板;玻璃钢制天花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半成品木材;石膏;建筑砖瓦;建筑用耐火材料及制品;沥青及制品;非金属建筑材料”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建筑装饰材料、强化复合地板”等商品上的“汇丽”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驰名)商标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165068号“HUIYI+”商标在“贴面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屋顶;建筑用非金属嵌板;玻璃钢制天花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复印件、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为原则性、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贴面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屋顶、建筑用非金属嵌板、玻璃钢制天花板”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